最近更新: 2003-10-11

Two roads ahead to protect Public Freedom

昭宏兄在其信件 「Two roads ahead to protect Public Freedom」 提到,現階段為了保護公眾自由,有兩種手段,即法律手段與哲學手段。我一方面表達對著作權體制發展方向的憂心,而主張法律手段,亦即使用 Copyleft 之必要性。另一方面則表達對天賦公權此一論點的反對意見。在我看來,正是同樣的天賦權利、自然權利的哲學觀點,使近來著作權體制往增加保護範圍的方向發展。我以為作者的天賦權利及公眾的天賦權利之對抗,只會陷入言論辨證中,無助於釐清問題。

Quotation from Chao-Hong Liu

Date: Mon, 23 Jun 2003 17:19:30 +0800 (CST)
From: Chao-Hong Liu
Subject: Two roads ahead to protect Public Freedom.
To: "遊手好閒的石頭成"

事實上,原作者具有足夠權利,針對自己的作品,以任何他認為適合的許可證來加以發行。皮一點的話,兩種許可證都用也無不可(真的有人這麼做,去看看perl吧),也不一定要在意是不是相容。有問題時,作者說了算數。(既然原作者意欲保障使用者的自由,那還有什麼問題呢)
最近的著作權法修正還沒有仔細地看過,但這裡有一些想法讓您參考:
1.沒有法律保護時,公眾具有充份的自由進行複製。〔此時公眾進行複製的方式只有手抄一途,複製的行為甚至還是一種功德無量的行為呢!〕
2.有法律保護時,公眾自由進行複製的「權利」受到法律一定程度的限制。〔但這是沒有關係的,因為對於一般公眾而言,複製的行為本身還是十分難以進行〕
3.現時,一般公眾進行複製相當地容易,可以分為兩種方式來求得使用者的自由:
3.1哲學手段:提出複製權利原為公眾所有的議題,使我們的社會承認這是天賦公權的一部份,並且納為法律體系的一部份,從頭到腳地解決問題。
3.2法律手段:目前的法律由於所謂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觀念的影響,逐漸地傾向保護作者。既然如此,只要法律明確地說這是作者權的一部份,那麼作者就有法律途徑可以經由聲明許可的方式,將複製權等原屬公眾的權利復歸於公眾。這也是目前我們因應現時法律體系最為可行的方式。
希望這可以讓您對自由社會的未來不感到絕望,但現在的問題就是我們是否有足夠的作者願意認同這些法律上說是他們權利的權利事實上是屬於公眾的。這一點我是很樂觀的…。

祝 順心
昭宏

我對「公眾」所有的看法: (摘自論文「從Copyleft探討著作權體系的發展」第二章第三節第七項, p.45-46)

Copyleft基本上是一種不管制重製行為的著作權觀點,但不表示它鼓勵使用者不付費。自由軟體以及開放源碼運動的推動者,皆一再反覆強調,"Free" 是指「使用的自由」(freedom of use) 而不是「免費」(free of cost)。(Ockman, 2001; Himanen, 2001/2002) Copyleft並不是一種共產觀點,它僅僅不主張將重製權納入著作權的保護中。重製權之本質是一種政府賦予重製者的獨占權 (monopoly)。就Copyleft之觀點來看,基於鼓勵作者創作以及知識儲存與散佈的理由,不應將之納入財產權保護中。

劉昭宏 (GNU FDL Chinese Translation Project, 2003) 提到自由軟體界人士的看法,指出自由軟體界認為重製權自始便屬於「公眾」(** 本研究認為,較「公眾」更適切的說法是「利用著作之個人」。公眾不是一個實體概念,在此係指許多「利用著作之個人」的不特定實體之集合。),惟過去限於複製技術之不普及,因此將此「公眾 (利用著作之個人) 自己無法進行」的權利,暫時性地由政府透過特許方式,賦予出版商或作者,使作者得以透過此特許權利獲取更多利潤,最終使公眾 (利用著作之個人) 得以利用著作而獲得利益。但當複製技術普及,而使「公眾自己無法進行」之前提不再成立時,便不應再將此權利特許給作者或任何特定人士。 Copyleft 認為作者應擁有著作人格權或作者權,但不應擁有重製權與散佈權。

此外,我強烈反對「天賦人權」或天賦權利的說法。 我當然有我的理由,容我強調,支持擴張著作權法的人,也強調「作者」的「天賦人權」、「自然權利」這類的論調。而這一點,是我在論文中強烈批評的。

There is no right natural.

支持擴張著作權法的兩種論點,我一概批評,那是為政策找理由,而不是政策的前提。 以下內容節錄自論文「從Copyleft探討著作權體系的發展」第三章第二節, p.86-92

本文第二章所介紹之著作權法的兩種文化與哲學基礎中,著作權法支持者提出的其中一項主張為「自然權利論」(natural right perspective) 或稱「自然法主義」(natural law)。此說主張著作權乃是創作者的自然權利,其他人為使用著作的重製物所付出的代價,為創作者應得的利益,應全部歸屬於創作者。一九八四年的世界人權宣言中宣示:「每一作者,都有基本的權力來維護其作品的人格上和財產上的利益。」 Goldstein (1995/2000) 提到:「有一派的律師主張著作權乃是植基於自然正義的法則而來,而只要其他人願意付費來取得著作的重製物,則創作者就有權收取所有的報酬。」。Goldstein稱持此一主張者為「著作權的樂觀主義者」。其並以水杯中的水量比喻著作權的保護程度,則著作權的樂觀主義者認為現有著作權法所提供的保障內容只在創作者的水杯中裝了半杯的水量。因此著作權的樂觀主義者積極地主張應儘可能地透過立法方式,擴大著作權法的保障範圍,以裝滿創作者水杯中的水。

以私自重製行為 (private copying) 為例,持自然權利論觀點的人認為,若無著作財產權的保障,則商人就可輕易地重製作者辛苦創作之著作而獲利。商人的私自重製行為,損害了作者應得的利益。因此,必須提供著作財產權的保障,賦予作者重製權,限制商人必須付出「合理的價格」取得作者的重製授權,以防止商人的私自重製行為損害作者「應得的利益」。著作權的樂觀主義者基於創作者對其創作所擁有之自然權利,而主張創作者應該獲得使用者為使用創作之重製品而付出的所有代價,並依此觀點將著作財產權之提供與保障範圍之擴大予以合理化、合法化。

為保障作者應得的利益而賦予著作財產權的說法乍看之下合乎所謂的公平正義。但不論從論證結果或歷史經驗觀之,根據自然權利或所謂「應得的利益」而決定利益分配的論點卻是危險的,並不符合公平正義。(Hayek, 1988/1995; 陳奎德, 1999) 到底什麼是「合理的價格」?什麼是「應得的利益」? 私自重製行為所產生的利益,都應該歸屬於創作者而非私自重製者嗎?私自重製者所獲得的利益只是竊取自創作者應得的利益,所以必須要提供著作財產權的保障,以防止創作者應得的利益被竊取嗎?上述所提,正是著作權的核心問題。Goldstein (1995/2000) 提到:

「對於這些新產生的文學價值,誰才能分一杯羹呢?是那些創造了作品內容的作者呢?還是那些擔負了書籍的拷貝可能因為缺乏足夠的讀者群,而無法回收其印刷及銷售成本等相關風險的出版商呢?或者,一旦作者及出版商得到了應有的報酬,我們應該讓社會大眾以較低的價格購買書籍的拷貝版本呢?或者,我們應該把多出來的價值給予那些發明機器及印刷術,而使得上述的價值能獲得實現的天才?」

保障作者應得利益的說法,認為商人利用私自重製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是竊取自作者應得的利益的想法,帶有歧視性的意涵,是一種對知識的歧視。這種想法崇尚作者的創作知識,但鄙視商人的商業知識,「凡是靠這類知識[商業知識]賺得的利益超過某些具有理論或技術知識的人所賺的,就會被認為發了橫財。」(Hayek, 1948/1993, p.109) 將商人的活動視為「沒有創造出任何實質的,而只是將已經存在的東西予以重新安排的活動,居然無中生有增加了可供利用的財富」的巫術活動。(Hayek, 1988/1995, p.138) 這種想法否認了商人的商業手法也是一種知識的運用。

從經濟學的基本觀念來看,個人需要獲得財貨以滿足效用、消除不適的狀態。而財貨 (goods) 之生產來自連接資源 (useful things) 與效用滿足兩者之間因果關係的知識。生產資源不等於生產財貨,就奧國學派之觀點,「生產」一詞,指的是財貨之創造。創造財貨並非產生一件以前不存在的資源或物質。創造財貨所指的僅僅是把資源從一個形態變換為一個可以直接滿足個人效用的形態。(Bohm-Bawerk, 1891/1968) 資源,必須具備可直接滿足個人效用的特徵,才是財貨,若不具備此一特徵,則僅僅是資源而非財貨。此一基本觀念,來自Menger (1871/1994) 的闡發。

在經濟生活中,資源不虞匱乏[根據物理學已知的質量互換與守恆定理可知] ,缺乏的是連接資源與效用滿足之間因果關係的相關知識。就創作與出版來看,這些知識包含了:一、進行文藝創作的知識;二、使創作跨越時間的知識,例如複製與儲存的知識;以及三、使創作跨越空間的知識。這三種知識的分類,只是本研究為方便說明所做的分類,此一分類方式並未具備一個絕對的或客觀的區別標準,甚至在許多方面會互相涵蓋,但這並不妨礙後續討論。不論如何分類,缺乏以上任何一種知識,都會減少財貨的生產數量,進而影嚮可得利益。

首先,假設某人擁有進行文藝創作的知識,則這一部份的知識投入使他可以生產Q1單位的財貨,若財貨價格為P1,則報酬等於P1×Q1。接著,當他獲得了使創作跨越時間的知識後,這一部份的知識投入使他可以生產Q2單位的財貨,財貨價格為P2,報酬等於P2×Q2;當他獲得了使創作跨越空間的知識後,又可使他生產Q3單位的財貨,財貨價格為P3,報酬等於P3×Q3。

當所有財貨生產的知識皆已知時,若將知識無限細分,並依其生產出之每一單位財貨的價格高低順序投入。設依次投入之知識所生產出來的每一單位財貨帶來的報酬為 f(r) ,則投入所有知識後生產出Q*單位財貨的總報酬為 [積分: ∫下標0,上標Q*, f(r)dt] 。

上述的三種知識分類,依一般情形來區分,則作者擁有的是創作的知識,而商人擁有的是跨越時間以及跨越空間的知識。現在,本研究欲討論一種情形,假若沒有商人努力尋找跨越時間與跨越空間的知識,單憑作者的創作知識,作者能獲得多少的報酬呢?

缺乏跨越時間的知識亦即缺乏儲存與複製的技術,故作者之重製效率較低。在重製方式較原始的狀態下,缺乏跨越時間的知識,意味著作者必須辛苦地重複抄寫內容,作者的繕寫速度決定了其所能生產的重製品數量。此次,由於缺乏跨越空間的知識,作者將只能賣出有限的重製品數量給他的鄰居與朋友。因為在一定空間以外的人們,將不知道有這件著作的存在。哲學家柏克萊(Berkeley)大主教所提的「存在就是被知覺」的哲學主張 ,在此成為行銷學的最高準則,完全適用於財貨生產過程。消費者主觀上不存在的物品,便不能成為一件財貨。即便人們知道這件著作的存在,也因為缺乏使重製品從作者所在空間跨越到需求者所在空間的知識,而不能直接滿足需求者的效用。不能直接滿足效用的資源,亦不能成為財貨。不能變換資源為財貨,便不能透過市場交易而獲得報酬。

基於上述可知,每一種知識投入後所能得到的報酬多寡,視這知識投入後為消費者所帶來的效用程度而定。本研究可據此設定一個命題:

命題3.5:每一種知識投入所能得到的報酬多寡,依該知識投入後,所生產之財貨能帶來的效用而定。

在另一方面,假設有一個商人掌握了儲存、複製以及跨越空間的知識,當他從一位作者手中購得了原創品後,他憑藉著他所掌握的知識,大量複製許多的重製品,並將之變換為財貨賣給許多有需求的人,從中獲得了可觀的利益。這些可觀的利益,是誰應得的呢?

根據財貨生產之闡述,我們沒有理由將各種不同的知識區分為重要的或不重要的,因為任一知識的缺乏都會影嚮財貨的生產。根據邊際效用之闡述,我們沒有理由按照勞動力量投入多寡而將各種不同的知識置於不同的水平上,並試圖依知識創作所投入的勞動力量或生產成本決定知識的價值。因為價值並不決定於勞動力量或生產成本投入之多寡,而決定於消費者的主觀價值。雖然,財貨的價值取決於此財貨所能提供的主觀價值、邊際效用而定的學說,在經濟學領域中可說是被普遍接受了。然而,在經濟學領域之外,認為財貨的價值是由勞動力量或生產成本之投入量而決定的觀點,直到現在,還能在許多知識份子的眼中保持其權威。(Bohm-Bawerk, 1891/1968, p.234) 在現實生活中,一般人或許比知識份子更了解邊際效用,因為當一個普通人購買財貨時,他只關心此一財貨能否滿足其效用,他既不關心也不知道此一財貨到底投入了多少勞動力量。一般人不會在買一隻鉛筆時認為這隻鉛筆的價格是決定於斯里蘭卡的石墨挖掘工人之勞動、印尼橡皮工廠工人之勞動、美國奧勒岡州伐木工人之勞動以及賓州加工廠工人之勞動。

倘若我們撇棄對知識的歧視,將創作知識與商業知識,例如儲存、複製以及跨越空間的知識皆平等視之,同時為了簡化問題,忽略知識隨著大量著作複製品之擴散所帶來的公共利益。對於為保障作者應得的利益而賦予著作財產權是符合公平正義的說法,依本研究命題3.5觀之,反而得到截然不同的結論,即:商人憑藉商業知識生產財貨並獲得利益,這些利益是在尚未投入商業知識前所無法獲得的,如今作者試圖透過著作財產權之立法所賦予的強制力,剝奪商人所獲得的利益。因此,著作財產權之立法是不符合公平正義的。

依據「應得的利益」來決定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的論點,是非常具爭議性的。這樣的論點太過主觀,容易導致選擇性解釋的結果。持不同觀點的人,將導致相反的主張,進而產生衝突。這等於是鼓吹那被選定應擁有利益的人,從他人手中強制取回他「應得的利益」,並且更進一步地將這樣的作法合理化、合法化。(Hayek, 1988/1995) 在尚未被人遺忘的過去,馬克思主義者便是主張資本家剝削了無產階級之勞動價值所應得的利益,而鼓吹無產階級革命,並透過共產化的手段為無產階級取回應得的利益。在主張自然權利論之著作權法的樂觀主義者眼中,作者便是被選定應擁有利益的人,而著作財產權的立法以及保障範圍的擴大,便是為作者取回「應得的利益」之強制手段的合法化結果。

我們應該跳出「應得的利益」之論證範疇,這樣的論證是危險的。在理論中,這是勞動價值理論之發展,而早為邊際效用理論所駁斥。在歷史經驗中,過去共產革命的歷史結果,已經驗證了此一論證所帶來的危險性。就本研究之觀點,持自然權利論的著作權法支持者們,在忽視邊際效用理論的情況下所提出的種種擴大權利範圍的主張,可說是造成今日智慧財產權爭議的原因之一。本研究將回到單純的經濟理論市場模型,以邊際效用理論,分析利益在著作生產過程的參與者間 (作者與出版者) 之應然歸屬。

Quotation from Chao-Hong Liu

希望這可以讓您對自由社會的未來不感到絕望,但現在的問題就是我們是否有足夠的作者願意認同這些法律上說是他們權利的權利事實上是屬於公眾的。這一點我是很樂觀的…。

我悲觀的是,知識份子的「不要命的自負」。

從以上的摘要,我看到的是,知識份子將「知識」階級化,膨脹了他們的知識之重要性,眨抑了其他人的知識之重要性。膨脹了其創作中,所謂「原創性」的重要性,眨抑了他們認為「非原創性」知識的重要性。

老子曰:「絕聖棄智,民利百倍」。當我接觸奧國學派的思想後,對這句話的體會只有更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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